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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惠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东,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长利,吉林国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东及其辩护人王长利、马丽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惠东在工商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办卡后,惠东开始使用该卡,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案发时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356.72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惠东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惠东又在工商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人民币500,000.00元,该卡与前卡绑定使用,办卡后,惠东开始使用该卡,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案发时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2,039.5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惠东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人惠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惠东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惠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卡银行存在过错,没有尽到起码的风险防范责任。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银行冻结证明;2.录音资料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惠东在工商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办卡后,惠东开始使用该卡,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案发时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415.96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惠东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惠东又在工商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人民币500,000.00元,该卡与前卡绑定使用,办卡后,惠东开始使用该卡,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案发时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4,635.01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惠东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惠东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东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惠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惠东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人民币341,05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