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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治国与樊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学平,陈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学平,三河市森源木炭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绪国,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国。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学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清洁取暖碳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销售取暖碳,合同总价款为195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2014年9月23日通过原告妻子王彦玉汇入被告账户款15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和时间向原告供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取暖碳购销合同,被告将收到的定金及货款259000元,于2015年3月、4月、5月、6月分期等额退还原告,即每月20日前各退还64750元。另约定被告不能按补充协议支付原告该款,被告支付本期退款额10%的违约金。并约定被告不需要原告催款,到期主动给付,如未给付,原告所花费的催款费用由被告花费,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款项,原告共支付律师费13000元,催款火车费1236元,自驾车加油费1220元、过路费、停车费、公共汽车费582元、餐饮费30元、住宿费478元等共计3546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票据为证,共计损失1654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索要退款花费16546元。另查明,《清洁取暖碳销售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虽署名陕西城固长恒有限责任公司,但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该公司尚未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设立的法人从事经营活动,非依法设立的法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只得由行为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享有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解除购销同补充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补充协议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樊学平”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259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款2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不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索要欠款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又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治国定金及货款人民币2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樊学平支付原告陈治国索要欠款支出的费用16546元。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被告樊学平负担。原审判决后,樊学平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接到自称为诉讼无忧网工作人员电话,称本人涉一起案件已被法院判决,可上诉讼无忧网查询,并告知了三河法院法官姓名。上诉人随后与法院联系,此时才知上诉人涉诉并得知了原审判决书的内容。上诉人认为法院在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的情形下,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补充,我方认为一审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直接送达,由于上诉人是个人,公民签收应由相应的委托手续,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诉讼文书,我方认为一审文书的送达存在瑕疵。被上诉人陈治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记明一审发运已经向上诉人樊学平送达文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13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清洁取暖碳销售合同》,201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取暖碳购销合同,上诉人将收到的定金及货款259000元,分期等额退还。同时约定上诉人不能按补充协议支付被上诉人该款,上诉人支付本期退款额10%的违约金。并约定上诉人不需要被上诉人催款,到期主动给付,如未给付,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催款费用由上诉人支付。关于一审期间是否向上诉人合法送达诉讼文书问题,根据一审卷宗中相关材料内容可以证实,在2015年9月2日,上诉人处员工舒玉兴签收应诉、举证、传票、诉状、告知合议庭等材料各一份,并且公司员工舒玉兴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字;一审判决后,依据上诉人处员工舒玉兴所填写的当事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根据EMS显示,因迁移新址不明未妥投,一审法院该邮寄送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上诉人樊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