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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3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尼斯百货门前时,碰撞正在清扫马路的环卫工人王某,致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孙某某赔偿王某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曲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救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欣人民陪审员  王滨人民陪审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