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李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620号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委托代理人:邹宏彪。被告:李娜。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2016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娜是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业主。被告于2013年至2016年四年没有向原告交付物业费,合计4125.0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娜给付2013年至2016年物业费及利息合计5568元。被告李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在2013年由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服务管理。2014年3月1日,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将豪杰花园小区的物业委托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约定2013年前小区业主所欠的物业费,也由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负责收取。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系具有三级质证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李娜系前郭县豪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业主,房屋面积122.77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1031.27元,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四年应交物业费合计4125.01元。另查明,根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0.50元-0.70元,原告是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平方米收取0.70元物业费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级资质证书、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豪杰花园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李娜拖欠物业费合计4125.01元,提供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25.01元。二、驳回原告松原市福园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