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舒刘江、孙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舒刘江,孙荣,舒石兵,舒茂江,刘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4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阳县人民东路10号。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军,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舒刘江,居民。被告孙荣,居民。被告舒石兵,居民。被告舒茂江,居民。被告刘大军,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舒刘江、孙荣、舒石兵、舒茂江、刘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王银军,被告舒茂江、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刘江、孙荣、舒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舒刘江、孙荣因购买轿车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300000元,期限为3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舒石兵、舒茂江、刘大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舒刘江自2015年3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分期付款本金。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舒刘江、孙荣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216603.57元及信用卡分期付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0873.26元,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舒石兵、舒茂江、刘大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舒刘江、孙荣、舒石兵未作答辩。被告舒茂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本金数额无异议,辩称:信用卡贷款不应产生利息,且收入证明不是自己提供的,自己的担保不成立。被告刘大军对原告诉称的自己为被告舒刘江、孙荣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贷款3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舒刘江贷款未还时,自己向银行提供车辆线索让银行去保全,银行没有去,后车辆发生碰撞,自己又向银行反映情况,银行也没有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舒刘江、孙荣(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沭阳分10363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叁拾万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本合��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以下简称还款期数),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当甲方连续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被告舒石兵、舒茂江、刘大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约定被告舒石兵、舒茂江、刘大军为2014沭阳分10363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本人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承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此后,被告舒刘江透支消费300000元,但自2015年4月开始就未按约定偿还透支资金,截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235809.83元、利息及滞纳金10873.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16603.57元、利息、滞纳金10873.26元及之后利息,就其余本金,保留诉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简称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简称乙方),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至的透支利息;甲方按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陈述、被告舒茂江、刘大军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刘江、孙荣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舒刘江、孙荣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归还透支资金已达3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舒刘江、孙荣归还全部透支资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舒刘江、孙荣归还本金216603.57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石兵、舒茂江、刘大军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应按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茂江辩称收入证明不是��己所提供,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收入证明不是被告舒茂江本人提供也不影响《担保承诺函》的效力,被告舒茂江应按《担保承诺函》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透支利息有明确约定,对被告舒茂江关于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信用卡不应产生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大军辩称自己向银行提供车辆线索让银行去保全,银行没有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按上述约定,即使原告有物的担保,也可以要求被告刘大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刘大军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舒刘江、孙荣、舒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刘江、孙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216603.57元、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滞纳金10873.26元及之后利息(以216603.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舒石兵、舒茂江、刘大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由被告舒刘江、孙荣、舒石兵、舒茂江、刘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赵 雪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