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戚爱民与史文纪、戚德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纪,戚爱民,戚德利,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纪,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张丽颖,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爱民,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德利,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城内中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史动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阳、何艳明,法律顾问。上诉人史文纪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文纪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张丽颖,被上诉人戚爱民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戚朋,被上诉人戚德利,被上诉人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阳、何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水县城内村旧城改造安置办公室于2014年4月24日将城内新村B区-3#楼房工程(含1、二次结构砌砖、砼浇筑;2、室内装修抹灰;3、上下水、消防、电气安装;4、屋面及厨卫防水;5、地下室储藏间砌墙抹灰、回迁户全铺地板砖、卫厨贴墙砖到顶,内墙、顶棚刮腻子,地暖上的垫层,安进户安全门)承包给正达公司,正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史文纪,史文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戚德利。史文纪、戚德利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戚爱民受雇于戚德利,在城内新村B区-3#楼工地工作。2014年9月24日,戚爱民在地下室工作过程中,从地下一层电梯井摔落至地下二层。戚爱民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戚爱民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于2014年10月16日到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3日出院。于2014年10月25日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戚爱民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27日至5月11日、2015年5月11日至8月22日三次到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戚爱民共住院治疗313天,支出医疗费146609.6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2378.50元。戚德利已支付59000元,史文纪已支付50000元。戚爱民之伤,于2015年7月3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戚爱民支出鉴定费1950元。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工程发包方徐水县城内村旧城改造安置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戚爱民的父亲戚振江,1934年7月15日出生,母亲刘振书,1935年11月15日出生。二人共生育长子戚爱民,次子戚爱学,长女戚爱英,次女戚爱娟四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戚爱民受雇于戚德利,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戚德利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正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史文纪,史文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戚德利,正达公司、史文纪应与戚德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戚爱民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赔偿责任为宜。戚爱民提供诊断证明和医药公司的证明,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戚爱民主张的扣除新农合报销后的其余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戚爱民提供的证据,共住院313天,戚爱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支持31300元。戚爱民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戚爱民自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19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戚爱民的营养费,支持750元。戚爱民主张的其余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戚爱民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6.14元予以支持;戚爱民的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503.40元。戚爱民在徐水区人民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建议2人护理,按1人护理予以支持;戚爱民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建议2人护理,按2人护理予以支持;戚爱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87.79元确定为50479.25元。戚爱民定残后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32045元,由一人护理,依据戚爱民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按80%计算,护理期间为自定残日起计算,参照我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计算十八年零七个月,戚爱民定残后护理费为476402.33元。戚爱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戚爱民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戚爱民主张的复印费47.5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史文纪、戚德利在戚爱民治疗过程中垫付的款项,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戚爱民的损失有医疗费1342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0503.40元、护理费526881.59元、残疾赔偿金470997元(含戚振江生活费18229.50元、刘振书生活费18229.5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186613.09元。应由被告戚德利承担80%,即949290.46元,扣除已付的109000元,再由被告戚德利赔偿原告戚爱民84029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二、被告戚德利赔偿原告戚爱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史文纪、被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德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戚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4元,减半收取8332元,由原告戚爱民负担2958元,由被告戚德利、史文纪、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上诉人史文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戚爱民直接受雇于被上诉人戚德利,戚德利又直接在被上诉人正达公司承包工程,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戚德利和正达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戚德利的工程已经于被上诉人戚爱民受伤当日之前三天结束,被上诉人戚德利的带班工人王雪证明工程完工,只是负责零星找活,作为日常工作的零星找活不属于工程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戚爱民辩称,正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史文纪,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戚德利,上诉人主张工程已于2014年9月21日完工不能成立,上诉人仅有其雇工要永旺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王雪并未证实过事发当天已经完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戚德利辩称,正达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史文纪承包的具体范围,戚爱民受伤时工程并未完工,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人对戚爱民的伤害应与正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达公司辩称,正达公司与戚爱民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发的工地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该工地与正达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关联关系,正达公司对本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史文纪,上诉人史文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戚德利,被上诉人戚爱民受雇于戚德利,戚爱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审认定上诉人史文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史文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文纪主张其分包给被上诉人戚德利的工程已于被上诉人戚爱民受伤当日之前三天结束,被上诉人戚德利不予认可,上诉人史文纪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史文纪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4元,由上诉人史文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胡贤晨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