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华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昭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昭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628号原告龙江���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昭生,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县华龙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孙昭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昭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诉,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城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供热承包人王宝民和���江县德利物业有限有限公司,将该小区供热和物业管理事项转包给他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由他公司为小区提供供热和物业服务。该协议签订后,他公司已履行了协议。被告孙昭生为该小区的业主,其商服面积为71.41平方米,取暖费2,499.35元,物业费342.70元,经他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昭生给付2013年取暖费、物业费欠款合计2,842.00元,并按1‰以日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龙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城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他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9月1日,王宝民、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与他公司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9��1日至2015年9月1日,王宝民将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供热和物业服务转让给他公司,由他公司提供有偿服务;3、(2014)龙江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龙江县学府家园业主委员会与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与王宝民签订的物业锅炉承包合同解除前,他公司与王宝民、龙江县德利物业公司签订供热服务转让协议。被告孙昭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供热承包人王宝民和龙江县德利物业有限有限公司,将该小区供热和物业管理事项转包给原告龙城物业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为小区提供供热和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行了协议。被告孙昭生是该小区的业主,其商服面积为71.41平方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热费35元/平方米,合计2,499.35元;物业费0.40元/平方米,合计342.77元,共计2,842.12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城物业公司负责龙江县龙江镇学府家园小区的供热、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孙昭生是该小区3号楼103室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的供热、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供热、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故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该项诉讼请求明显偏高,超出了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本院予以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85%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昭生给付原告龙江县龙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2,499.35元、物业费342.70元,合计2,842.05元,利息275.68元(2014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2,842.05元×4.85%×2年),本息合计3,117.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