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俊熹诉吕志忠、吴燕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熹,吕志忠,吴燕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534号原告金俊熹,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忠,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燕瑜,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金俊熹与被告吕志忠、吴燕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俊熹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海、邓志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忠、吴燕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俊熹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吕志忠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4止,在见证人李辉君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吕志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被告吕志忠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借款期限到期时,被告吕志忠还有人民币220000元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吕志忠催讨,但被告吕志忠拒不偿还。原告为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吕志忠承担。被告吴燕瑜与被告吕志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吕志忠与被告吴燕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燕瑜应对被告吕志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金俊熹请求判决:被告吕志忠、吴燕瑜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志忠、吴燕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金俊熹与被告吕志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志忠提供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被告吕志忠到期未还款,被告吕志忠应承担因原告起诉被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将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吕志忠,嗣后,被告吕志忠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原告为委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吕志忠与被告吴燕瑜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志忠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金俊熹借款时与被告吴燕瑜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金俊熹提供的被告吕志忠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北京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志忠、吴燕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忠向原告金俊熹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吕志忠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俊熹与被告吕志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吕志忠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被告吕志忠尚欠原告人民币2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志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吕志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志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该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吕志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原告金俊熹。原告与被告吕志忠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吕志忠自愿承担原告因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志忠承担原告在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吕志忠、吴燕瑜均未证明原告金俊熹与被告吕志忠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吕志忠与被告吴燕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金俊熹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吕志忠与被告吴燕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金俊熹请求由被告吕志忠、吴燕瑜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志忠、吴燕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忠、吴燕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金俊熹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吕志忠、吴燕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金俊熹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吕志忠、吴燕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