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小凤与张海艳、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凤,张海艳,朱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徐小凤,居民,湖北省广水市武胜关镇鄂北大道。委托代理人胡春东、王亚琼,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艳,居民。被告朱国平,居民,原告徐小凤与被告张海艳、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凤的委托代理人胡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艳、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凤诉称,被告朱国平在柬埔寨开办公司,被告张海艳系其公司员工。2015年年初,两被告承诺能够帮助原告从国外办理备用信用证(总额是500万美金)。在办证过程中,因海外办证机构需要被告朱国平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两被告遂联系原告要求借款。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海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朱国平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委托律师将30万元汇至被告张海艳帐户。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艳偿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损失(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国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艳、朱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左右,原告徐小凤经袁佳介绍认识被告朱国平。被告朱国平声称可以为原告办理国际备用信用证。原被告就办理备用信用证达成一致后,被告朱国平遂在国外联系办证业务,国内事宜由被告张海艳负责办理。2015年2月,被告张海艳以国外银行需被告朱国平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其律师胡春东分六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3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张海艳帐户。同日,被告张海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出借人徐小凤借给张海艳(护照号:G36061221)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备用信用证的相关保证金,该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该向出借人徐小凤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天。…”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国平就该借款向原告补出具保证书并在借条原件下方空白处签名,承诺:“一、同意对借款及因借款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本保证书不可撤销,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时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违约金约定除外),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在有效担保期限内主张两被告还款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借款金额的1%/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凤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国平对以上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40元。由被告张海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朱国平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