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与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杜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杜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110号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北村广益路。法定代表人:李瑞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增杰、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则尔庄社区内街15号楼01号。法定代表人:杜仁杰。被告:杜仁杰。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潍坊信诺贸易��限公司、杜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杜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5月份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工业缝纫机。2015年1月1日,双方订立2015年度销售合约,约定由原告提供工业缝纫机,由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由被告杜仁杰对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度以及之前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余欠货款人民币276113.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潍坊信诺���易有限公司仅清偿部分货款,至今余欠货款176113.50元,被告杜仁杰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6113.50元;二、由被告杜仁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因被告继续清偿,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76113.50元。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杜仁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销售合约原件、对账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杜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杜仁杰自愿为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之责的,依约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76113.50元。二、由被告杜仁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被告潍坊信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仁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