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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蔡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蔡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0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莘红、张忠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珍华,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莆田市城厢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蔡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40×××15。被告开卡消费后,2013年10月12日开始拖欠,至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67.12元(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499.46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567.66元,共计7067.12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接受领用合同的相关约定;A2.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A3.持卡人帐单查询,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067.12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卡号为:40×××15。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已发生欠款本金人民币4499.46元、利息及相关费用2567.6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46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及相关费用为2567.66元;2015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