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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慕秀服装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杭州慕秀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588号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慕秀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临江风帆*幢*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岳。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系公司职员。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慕秀服装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一青、被告杭州慕秀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布匹加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及时交付,共计加工费28376.26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26926.26元,尚有1450元加工费未支付。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认为已依约履行加工和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杭州慕秀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50元。被告杭州慕秀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450元系原告未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但被告已向原告电汇货款15216元,支付现金13160.26元,现金支付金额已在原告开具编号为04355756的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两者共计支付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已完成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成品出库单1份及成品出仓请求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产生加工费28376.26元的事实;2、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3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26926.26元的事实;3、绍统会专审字(2014)第173号专项审计报告应收账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50元加工费的事实;4、(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告杭州慕秀服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在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435575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备注现金13160.26元,可认定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13160.2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布匹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产生加工费28376.26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8年4月1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汇付5000元和10216元,余款13160.26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加工并交付,产生的加工费为28376.26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