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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被告田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田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281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盐边县。被告田某,男,汉族,1975年8月2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田某某,男,汉族,67岁,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田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天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川东、人民陪审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田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同时被告田某某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券,价值6万元为被告田某提供该次借款的担保。但是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逾期利息15200元,合计532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被告田某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2015年10月底前归还,还欲证明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按10%计算逾期利息;2.四川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蜀信卡银行卡一张。欲证明被告田某借款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作担保,告诉原告还不起可以取卡上的钱抵,但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去银行才发现卡上没有钱;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田某某出具的认购面额6万元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欲证明田某在借款时将田某父亲田某某购买的该国债认购书交付给原告,告诉原告将该国债作为借款担保,田某某应当在该国债价值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某、田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就被告田某某2013年10月12日购买的认购面额6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国债涉及案件相关问题,向经办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进行了查询并制作了2016年3月1日询问笔录。经过原告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审查。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关于该国债经办过程中的问题,不影响该国债为借款担保的效力。经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书写清楚,签字捺印清晰、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田某2015年9月11日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借手续费为由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万元,并将其父亲被告田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购买6万元储蓄国债的认购确认书交给原告,告诉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当日田某在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中旬,田某又以办理过户手续还差点钱,办完过户就可以贷款及时归还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田某收到借款时在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出修改,载明2015年10月底内归还38000元。田某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某与被告田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逾期利息1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与原告冯某某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前后两次分别向被告田某提供借款3万元和8000元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田某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支持1425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38000×6%÷12月×7.5月)。由于被告田某某购买邮政储蓄国债的认购确认书仅是确认田某某购买了该国债的凭据,他人持确认书并不能主张权利,原告提出田某将确认书交付原告形成质押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诉讼主张依法不成立;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田某某与本案借款有关,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1425元,合计39425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46元,由被告田某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天洪审 判 员  冯川东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