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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2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6日,被告人苏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永兴超市对面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戴某一部助力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害人戴某自行找回助力车。2.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苏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永兴超市旁巷子处,盗走被害人桂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面包车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的“GPASS世界通”牌X7型高清卫星导航仪、一部价值人民币105元的“诺基亚”牌手机和一个蓝牙耳机(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苏某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永兴超市对面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1一部价值人民币2344元的黄黑相间的“本铃”牌TDR052Z型二轮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苏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F1酒吧门口,扒窃走躺在酒吧门口沙发上睡觉的被害人李某2一部价值人民币3651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苏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火锅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戴某、桂某、李某1、李某2陈述,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有盗窃前科,且多次盗窃,起诉书第四起系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苏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