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泉晋东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晋东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初5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法定代表人王春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晋东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雪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温泉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阳泉晋东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东海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实体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晋东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雪峰、温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盂县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其合法所有和使用的房产、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被告晋东海润公司辩称: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及抵押物均无异议,此案原经过调解,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单位及个人涉嫌骗贷罪,市法院把调解书撤了。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告贷款行为是无效行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应无效,被告只承担返还本金义务,不应负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晋东海润公司与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室内装修款,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923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晋东海润公司以购物中心二层6092.71平方米房产、购物中心建设用地2525.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设定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后,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晋东海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201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16日晋东海润公司欠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10192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调解书调解的事实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7日,本院(2014)阳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起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2月17日,本院(2014)阳刑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晋东海润公司罚金、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有期徒刑。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阳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4)阳刑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未对骗取的贷款进行追缴,也未通知受害单位盂县农商银行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单位盂县农商银行因此受到的损失未得到法律途径的救济,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实体审理。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晋东海润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与盂县农商银行订立借款合同骗取贷款,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由于抵押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晋东海润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由于未及时归还借款,给盂县农商银行造成利息损失,晋东海润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盂县农商银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晋东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7896908.33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共计2789690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