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蔡洪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蔡洪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76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艳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法定代理人蔡洪国,系被告蔡某之父。被告蔡洪国,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艳梅、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蔡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均系阳信县金阳街道中学学生。2015年11月12日下午三点多下课我上厕所时,被告蔡某突然出来抱着我将我摔倒,致我左胳膊受伤,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暂计24257.74元,但被告蔡洪国仅赔偿了2000元,剩余损失经学校调解未果,至今未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某、蔡洪国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257.74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某、蔡洪国赔偿医疗费22859.74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38879.74元。被告蔡某、蔡洪国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均系阳信县金阳街道中学学生。2015年11月12日下午三点多原告王某课间上厕所时,被告蔡某与其嬉闹,并将原告王某摔倒,致其左胳膊桡骨骨折和尺骨骨折,入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2155.74元和门诊检查费70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对其伤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6】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某左尺桡骨中断骨折,愈后功能障碍程度轻微,其程度参照《道标》,不达伤残程度;(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日;(三)后续治疗费用:取左尺桡骨钢板内固定综合费用人民币陆仟伍佰元。阳信县金阳街道中学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某、蔡某同学分别是我校初二二班、初二三班学生,因课间上厕所时两人闹于,致使王某同学摔伤胳膊住院治疗。学校多次约双方家长调解,无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给付原告王某2500元。以上事实,由户口本、住院病历、费用明细、DR影像诊断报告单、阳信县金阳街道中学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某在课间与原告王某嬉闹,致王某受伤,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过错。原告王某主张被告蔡某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阳信县金阳街道中学的证明未对责任划分作出说明,本院酌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各承担50%的责任。可以确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64.74元、护理费4513元【(21678元÷365天×18天×2人)+(21678元÷365天×4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某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乘车区间和往返次数酌定)、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36517.74元,被告蔡某承担损失的50%即18258.87元,扣除诉前给付的现金2500元,应给付原告王某现金15758.8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蔡某应负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蔡洪国承担。被告蔡某、蔡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758.8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各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