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285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林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1993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天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武放。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赵某乙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生日期应为1968年4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至今有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天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武放。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情因夫妻缺乏沟通而产生家庭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达两年或其他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正确处理今后的夫妻、家庭关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格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