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阮娟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青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娟,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明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文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青方,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阮娟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日,阮娟与李青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25日,位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XXX区18号602室系争房屋登记于李青方名下。2012年5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上海分行”)。原审法院在执行广发上海分行申请执行上海新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滨公司”)、李青方等借款纠纷一案中,对系争房屋张贴了拍卖公告,该案案外人即某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黄浦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阮娟提出的异议。现阮娟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与李青方共有,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执行。原审法院审理中,阮娟确认其与李青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作书面约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并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李青方,并非阮娟,或其与李青方共有,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广发上海分行登记取得抵押权。阮娟未能举证证明广发上海分行取得抵押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即使阮娟属于系争房屋共有人,依法也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不能行使追回权。因阮娟未能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广发上海分行经法院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阮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阮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李青方在将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手续登记时未告知上诉人,故该抵押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广发上海分行在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理应知道原审被告的婚姻状况,应当明知系争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其因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征求上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意见,但其并未做到谨慎义务,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其无权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违反了物权权法律的规定,该抵押无效。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要求调取原审被告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时相应的材料,但未被准许,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子女一起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该房屋是复式结构,其居住楼上,同乡人陈贻锦借住楼下。目前上诉人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据此,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等。被上诉人广发上海分行辩称,原审被告李青方是新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办理抵押时,评估公司至现场做了评估。上诉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逸仙路的办公用房。本案涉讼时,还有一名案外人陈贻锦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也提出了执行异议,与本案曾合并审理,案号为(2015)黄浦执异字第44号。由于系争房屋实际被出租给陈贻锦,其又将该房屋分割成一、二十间小屋对外群租。系争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已经依法进行了查封、张贴了封条。故上诉人称其与子女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是事实。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审被告李青方名下,对外有公示效力,上诉人不存在因夫妻共同财产而不知情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系争房屋并非上诉人维持其生活必需的房屋,其夫妻名下还各有其他房产。作为抵押权人,被上诉人曾实地调查过系争房屋,该房屋现在还有严重漏水,以及尚欠数万元物业费未支付的情况。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李青方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黄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案外人陈贻锦以其与原审被告李青方于2008年11月10日就系争房屋签署了15年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对原审法院执行拍卖系争房屋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驳回案外人陈贻锦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定。经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阮娟出示了被上诉人广发上海分行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举证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及所附现状照片等。经阅看后,上诉人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由(2015)黄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编号为“(沪)2012银最抵字第02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仁达个估字【2012】第XXXXXXXXXX号”《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上诉人阮娟与原审被告李青方系夫妻关系,且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上诉人称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作书面约定,但是由于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审被告一人名下,有关抵押权业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并非善意取得,而且又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故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关于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保护问题,应向直接侵害其权利的当事人一方主张。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0元,由上诉人阮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