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以治与被告湖南龙骧陆地航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治,湖南龙骧陆地航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147号原告张以治。被告湖南龙骧陆地航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谭建华。原告张以治与被告湖南龙骧陆地航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治,被告龙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加盖公章和签字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过期未偿还时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2万元,违约金3.4万元。原告张以治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谭建华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利息;3、被告龙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骧公司系借款人之一;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借款2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是给的现金。被告龙骧公司辩称:1、借款金额有异议,转账凭证是29万元,而不是30万元;2、借款落款为被告谭建华个人,且29万元也汇入了被告谭建华的账户,不是公司账户,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被告谭建华辩称:借款是被告龙骧公司借款,借款打到我的账户,是用来给员工发工资、车辆换机油、保险等,用于被告龙骧公司的生产经营;利息可以原告协商,请求减少违约金。被告龙骧公司、谭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龙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借条不能当然说明是公司借款,也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晰,且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有关;对证据材料3,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4,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汇入被告谭建华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是公司借款。被告谭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张以治向被告谭建华的账户汇款29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谭建华向原告张以治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张以治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前付清,过期每月付违约金2000元,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龙骧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建华向原告张以治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龙骧公司印章,应视为谭建华和龙骧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张以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290000元,因被告谭建华认可借款10000元现金,故借款本金认定为300000元。利息计算上,原告主张7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300000×2%×7),被告谭建华辩称只欠6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违约金系对利息损失的填补,本案中,月利率2%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借条约定超过还款期的违约金每月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龙骧陆地航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张以治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按本金300000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湖南龙骧陆地航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谭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彩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