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胡丽娟与吴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娟,吴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199号原告胡丽娟,居民。被告吴月玲,居民。原告胡丽娟与被告吴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冬梅担任记录。原告胡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娟诉称:被告吴月玲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吴月玲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此笔借款,被告只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吴月玲又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2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吴月玲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追索,被告均拒不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月玲归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本金为12万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胡丽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月玲负担;原告胡丽娟对其陈述案件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两张、银行转账流水及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月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参加诉讼,且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认案件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月玲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胡丽娟借款,原告胡丽娟于2015年5月26日、27日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将30000元、70000元汇入被告吴月玲账户。被告吴月玲于同月27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吴月玲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和盖指模。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吴月玲因资金周转不足又向原告胡丽娟借款,当日原告胡丽娟通过林慕良将110000元汇入被告吴月玲农村信用社账户,并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吴月玲。被告吴月玲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吴月玲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和盖指模。借款后,被告吴月玲支付了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24000元给原告胡丽娟。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月玲向原告胡丽娟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月玲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吴月玲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本金为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月玲已支付的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共计24000元给原告胡丽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已经履行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月玲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胡丽娟。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吴月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6×××10)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