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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金华、计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华,计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26号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广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金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计有,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金华、计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华、计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赵金华在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偿还期限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赵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2%计算;并给付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2%加收50%计算。二、被告计有与被告赵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金华未答辩。被告计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赵金华由被告计有担保在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羊,约定年利率为13.2%,偿还期限到2014年9月13日。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赵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2%计算;并给付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2%加收50%计算。二、被告计有与被告赵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1枚、联保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金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有被告赵金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金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计有为被告赵金华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计有应与被告赵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华偿还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2%计算;并给付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2%加收50%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计有与被告赵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赵金华、计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弓 利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杨文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