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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等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巡警大队民警魏某,协警员俞某、李某某、祁某某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治安检查站执勤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疑似酒驾,便将其带至流动警务车进行酒精测试。朱某某拒不配合并叫来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阻碍执法,期间三人打伤俞某,殴打李某某、魏某后强行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主动向乐都区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书证: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110接警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情况说明;2.证人祁某某、海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李某某、魏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乐都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巡警大队民警魏某,协警员俞某、李某某、祁某某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治安检查站执勤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疑似酒驾,便将其带至流动警务车进行酒精测试。朱某某拒不配合并叫来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三人与俞某、李某某、魏某发生厮打阻碍执法,后三被告人强行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主动向乐都区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110接警台、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19日21时00分,158*******9的机主祁某某向110报警称,巡警大队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治安检查站执勤工作中被三名男子打伤,后三人逃逸,2016年1月20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到乐都区公安局主动投案;(4)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6年4月19日,乐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向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送视屏资料光盘1张;(5)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乐都区公安局岗沟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魏某收到被告人朱某某交付的医药费2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俞某收到被告人朱某某交付的医药费900元;(7)乐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三人共赔付执勤民警俞某医疗费29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祁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我与巡警大队队员魏某、李某某、俞某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治安检查站检查车辆,一辆车号为青BH11**灰色起亚轿车停靠在距离检查站20米左右的路边,魏某、俞某就上前查看发现驾驶员疑似酒驾,就将其带到移动警务车内进行酒精测试,测试仪充电时男子打电话叫来他的妻子,二人继续打电话。过了一会,一辆青BJ66**白色丰田越野车停靠在警务车东侧100米左右的地方,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将酒驾男子拉到白色越野车上,我问魏某是否让酒驾男子离开,魏某说不是,就让俞某、李某某把该男子带回来,过了几分钟,外面有争吵声,魏某与我上前查看,有几名男子在追着俞某打,我俩制止并询问情况,其中一个个子较矮较胖的男的抱住魏某并撇了他的手指头,一名外地口音的男子和那个酒驾男子的妻子将他们二人分开,矮胖男子趁机拉着酒驾男子跑上了越野车。(2)证人海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我接到朱某某的电话,让我拿着驾照到荒滩村车辆检查站,我赶到现场看见朱某某站在巡逻车门口,他的车停放在距离巡逻车100米的路边,当时有四名警察,朱某某说车被扣了,我就跟交警求情,这时朱某某又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王某、沈某某、徐某某开着车过来。王某和我继续找警察求情,一会我听到沈某某停车的地方有吵闹声,我和王某赶过去,看到朱某某、沈某某、徐某某在撕扯一个带枪的警察,我拉着该警察后退,转身挡住了三个人,还有一名警察从路南边往巡逻车的方向走,我和王某就上了巡逻车,沈某某三人也驾车离去。(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1月19日晚21时左右,我和徐某某、沈某某三人在吃饭,徐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朱某某的车被扣了,我们就乘坐沈某某的白色越野车前往荒滩村车辆检查站。沈某某将车停在巡逻车东侧50米左右的路边,我们三人走到巡逻车处,我和朱某某的妻子一起向带班的警察求情,没过多久在沈某某停车的地方发生争吵,我和朱某某的妻子上前查看,看到一名警察在路南边喊有人打人,我看到带枪的警察脸上有血迹,朱某某的妻子走到路北边护着带枪的警察朝着警务车走,带班警察说马上给领导汇报,没多久朱某某、沈某某、徐某某三人就驾驶沈某某的车离开现场。我和朱某某的妻子征得警察的同意也离开了。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我和祁某某、魏某、李某某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治安检查站检查车辆,一辆青BH11**灰色起亚牌轿车停靠在移动警务车东面20米左右的路边,魏某和我上前查看发现驾驶员疑似酒驾,便将其带至警务车内进行酒精测试,因测试仪没有电,充电过程中该男子拿出手机打电话,后男子的妻子赶来,二人在警务车门口打电话,一会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停在警务车东侧100米左右的地方,车上下来三名40岁左右的男子走到警务车将醉酒男子拉到白色越野车上,魏某让我和李某某把醉酒男子带回到车前,李某某将防暴枪交给我让我将车门打开,我让酒驾男子下车接受酒精测试,该男子和车后座的另一男子一起下车推搡我,这时我后面跟着的那个男子冲过来用拳头打了我的脸部,从车上下来的男子也过来打了我的脸部,涉嫌酒驾男子的妻子就将我拉到了警务车旁,魏某、祁某某看到后过来询问情况,矮胖男子和酒驾男子又对魏某进行撕扯,酒驾男子的妻子和车上另一位外地口音的男子将几人劝开,魏某就打电话给领导,打人的三名男子听到后驾驶白色越野车逃跑了。(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我与巡警大队队员祁某某、李某某、俞某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治安检查站检查车辆,一辆青BH11**灰色起亚轿车停靠在距离检查站20米左右的路边。我和俞某上前查看发现驾驶员疑似酒驾,就将其带至移动警务车内进行酒精测试,测试仪充电时男子打电话叫来他的妻子,二人继续打电话。过了一会,一辆青BJ66**白色丰田越野车停靠在警务车东侧100米左右的地方,车上下来的男子找我说情,我没有理会,后祁某某过来询问是不是让酒驾男子离开,我回头看见酒驾男子被一高个男子带走了,我就让俞某、李某某把该男子带回来。过了几分钟,我听到有争吵声,赶过去看到酒驾男子追着俞某从路南侧打到了路北侧,我和祁某某上前制止并询问情况,一穿黑色西装的矮胖男子从右侧面抓住我的手撇我的左手拇指,外地口音的男子和酒驾男子的妻子过来将他分开,矮胖男子趁机拉着酒驾男子跑上越野车,我上前追捕时被另一名男子拉住,对方趁机离开了现场。(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我和俞某、祁某某、魏某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治安检查站检查车辆。一辆青BH11**灰色起亚牌轿车停靠在移动警务车东面20米左右的路边。魏某、俞某上前查看发现驾驶员疑似酒驾,便将其带至警务车内进行酒精测试。测试仪充电过程中该男子拿出手机打电话,后男子的妻子赶来,二人在警务车门口打电话,一会一辆青BJ66**白色的越野车停在警务车东侧100米左右的地方,车上下来三名男子走到警务车将醉酒男子拉到白色越野车上。魏某让俞某、李某某把醉酒男子带回至警务车,俞某让酒驾男子下车接受酒精测试,酒驾男子和车后座的另一穿黑色夹克衫的高个男子一起下车推搡俞某,这时跟着俞某前往越野车的另一穿黑色西装的矮胖男子冲过来用拳头打了俞某的脸部,从车上下来的高个男子打我没打上,矮胖男子在我左胸口处打了两拳。俞某和我被逼后退,酒驾男子的妻子将俞某拉到警务车旁,矮胖男子抓着我的衣领不放手,后被其他人拉开。魏某、祁某某看到后向俞某询问情况,矮胖男子和酒驾男子又对魏某进行撕扯,酒驾男子的妻子和车上另一位外地口音的男子将几人劝开,魏某打电话给领导时被三名男子听到,后他们驾驶白色越野车逃跑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9日晚20时左右,我驾驶青BH11**灰色起亚K3牌轿车前往平安,行至荒滩村奶牛场门口看到民警在查车,因为当天我是饮酒驾车就把车停在路北侧距离检查站50米左右的地方给妻子海某某打电话让她来开车回家,不久民警就过来暂扣了我的驾照和行车证并将我带至巡逻车进行酒精测试,后海某某赶过来请求民警放人,民警不同意,我因为害怕受到处罚遂叫来徐某某买两包烟过来,过了10分钟,沈某某驾驶青BJ66**白色丰田越野车载着徐某某和王某赶到现场,把车停在了距离巡逻车东侧80米左右的地方步行至巡逻车处,王某等人依旧请求民警放人,民警还是不同意,沈某某就将我拉上车并准备离开现场,两名民警上前制止让我下车。这时我和沈某某、徐某某与民警发生了争吵,其中一名带枪民警将枪指向徐某某让徐某某离开,徐某某就用手将枪推开撕住民警的衣服,并用拳头打了他,我和沈某某也参与了殴打,沈某某撕住了这个民警的衣服,这个民警就一直往巡逻车的方向退,退到一半距离时海某某和王某上前将他们拉开,沈某某又拉着我上了他的车,另一名民警看见上前阻止,徐某某抓住该民警,我挣脱开后和沈某某及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天沈某某、徐某某也喝酒了,海某某和王某没有动手只是进行劝阻。(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9日晚,我和沈某某、王某在喝酒,8点多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青B11**灰色起亚轿车在荒滩村检查站被扣了,让我买两包烟拿过来。沈某某就驾驶青B66**白色丰田越野车带着我和王某前往荒滩村检查站。到了现场沈某某将车停在检查站100米处,我们三人下车走到流动警务车处请求民警放了朱某某,民警不答应,朱某某就骂了民警,沈某某将朱某某拉到他的车上,执勤的两个民警走到沈某某车前,我也跟上前,其中一位民警拿枪指着我,我就用手挡了枪并用拳头打了这个民警的脸部,沈某某撕住他的胸口和衣领,朱某某的妻子看到拉走了该民警,我和朱某某就坐着沈某某的车去了王某家,一会儿朱某某的妻子和王某步行回来,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9日20时许,我和徐某某、王某在吃饭,期间徐某某接到朱某某的电话,称他因酒驾在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车辆检查站被扣,让徐某某买两包烟来帮忙。后我开着青BJ66**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赶到检查站东侧50米处,下车走到巡逻车处请求民警放了朱某某,民警不同意。朱某某、徐某某就和民警争吵,期间一个带枪的民警用枪指了徐某某,徐某某就推开枪,我拉着朱某某上了车,这时两名民警要拉朱某某下车,我就去阻止,民警用手机对我的车进行拍照后就离开了,我没有看见徐某某、朱某某是否打了民警,但他们都辱骂了民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乐都区雨润镇治安检查站,检查站设有一辆流动警务车,此外现场勘查无异常;(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109过道,检查地点位于流动警务车西侧,妨碍公务地点位于流动警务车东侧;6、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乐都区公安局民警驾车载被告人朱某某前往乐都区雨润镇荒滩村奶牛场门口治安检查站,被告人朱某某指认,距流动车以东5.3m处109国道南侧路边执法民警对其进行检查,距流动警务车以东42.5m处109国道南侧路边其伙同他人对执法民警进行撕扯、妨碍公务。7、视听资料乐都区公安局移送的案发时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徐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三被告人当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乐都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平时无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宣告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海乐审 判 员  陶丽萍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