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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安得龙与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得龙,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217号原告安得龙,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杜飞,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得龙诉被告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得龙、被告杜飞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到都兰县诺木洪大量收购枸杞,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将自家的5225斤红枸杞果以每斤15.8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共计价款82500元。被告于3月中旬向原告打款10000元,剩余货款725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枸杞货款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杜飞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安得龙出具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安得龙枸杞伍仟贰佰贰拾伍斤(5225斤),共计捌万贰仟伍佰元(82500元),货款未付。收货人:杜飞。2016.3.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所称被告购买原告红枸杞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金额也不持异议,尚欠原告货款72500元。只是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近���内无法给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杜飞从原告安得龙处收购红枸杞5225斤,总计货款为8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枸杞货款725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枸杞货款725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飞从原告处收购��杞,并在收取原告枸杞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2500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飞支付原告安得龙枸杞货款725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昌代理审判员 普   华人民陪审员 李索南才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倩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