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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违法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鸡东X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鸡东镇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旅店门前时,将行人丁某某撞倒。经司法鉴定: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8.08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与伤者丁某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程某某赔偿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丁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58.08mg/100ml,醉酒程度高,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忠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媛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