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滕明高与滕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高,滕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761号原告滕明高,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3日,住习水县。被告滕德江,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日,住习水县。原告滕明高诉被告滕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高,被告滕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明高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滕德江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修建习水县桃林卫生院周转使用,该款限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同年8月20日,被告滕德江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修建习水县桃林乡卫生院的周转,两次借款均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滕德江立即返还原告现金18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64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德江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我在做习水县桃林乡卫生院的工程款未收到,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我收到钱后是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德江因修建习水县桃林乡卫生院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滕明高借款9.5万元,并向原告滕明高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滕明高现金9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该款用于修建习水县桃林乡卫生院周转,限于2015年4月10号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滕德江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8月20日,被告滕德江向原告滕明高借款9万元,并书写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滕明高的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该款用于修建习水县桃林乡卫生院周转,限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滕德江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滕明高于2016年6月2日以多次要求被告滕德江返还借款无果为由,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不仅双方当事人要有借款的合意,还应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被告滕德江虽认可借款发生的事实,两笔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因本案借款的金额较大,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借款交付地点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的是销售水泥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收入约1万元,两次被告向自己借款的资金来源都是家里做生意的流转资金或者收取别人差欠自己的水泥款,但原告向水泥供货商支付水泥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向水泥供货商支付水泥款的习惯看,原告作为从事个体经营的业主,不可能在家里存放这么多现金或者特意去收取别人差欠自己的水泥款借给被告,且两次借款的时间间隔4个月,原告也不可能有那么多的收入,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明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9.00元,由原告滕明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 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