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兰清诉高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清,高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595号原告陈兰清,女。委托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46496B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葛,男。委托代理人赵远,男。原告陈兰清与被告高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海与被告高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葛、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兰清诉称,2015年11月17日12时20日,在海淀区学清路月泉路路口,高飞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陈兰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触,造成陈兰清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高飞、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044.4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544.4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高飞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后为陈兰清支付了现金18000元、9天护理费1350元、医疗费842.45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2时20日,在海淀区学清路月泉路路口,高飞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陈兰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触,造成两车损坏、陈兰清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兰清无责任。高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兰清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舌体损伤、双手散在皮擦伤等症,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该医院陆续建议其休息至2016年4月8日。陈兰清支付医疗费18044.44元,高飞支付陈兰清医疗费842.45元。另,高飞支付陈兰清现金18000元。陈兰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2天。陈兰清主张营养费,称系估算。陈兰清主张护理费,表示在医院花费1800元,其中有对方支付的1350元,出院后按照每天100元主张20天,系雇人护理,提供了护理协议及12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票据。高飞支付陈兰清护理费1350元。陈兰清主张交通费,称系估算,复查产生,出院后去过医院大概3次。陈兰清主张误工费,称每月主张3000元,根据诊断证明主张5个月,自己是卖菜的,跟儿子一起经营摊位,每月纯利润大概8000元左右,没有交纳管理费的条,因为忙所以从进菜到卖菜都没有过记录,现在伤情恢复后还没有开始干活,摊位由儿子雇人继续干。证人王×出庭作证,表示自己与陈兰清是老乡,都在一个市场卖菜,这个市场在双清路与月泉路路口附近,二人在这个附近辗转卖菜几年了,卖菜的市场不算是正规营业场所,有人收取管理费用,每个月每个摊位费1800元,一个季度一交,摊位长度大概一米五左右,每个摊位一般2到3人经营,如果人多忙的时候是3到4人,一个摊位每个月纯利润大概8000元左右,如果雇人需要花费3000元到4000元,每天卖菜时间是从早到晚,凌晨3点左右去取菜,晚8点左右到家。陈兰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系估算。陈兰清主张修理费,表示车在事故中损坏,后被扣留了,大概在2015年花费两千多元购买,没有保留购买票据,提供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因收集证据需要,决定扣留非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保险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高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高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高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飞承担赔偿责任。现陈兰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兰清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过长,本院参考医嘱予以酌情判定;陈兰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虽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但事故造成其肋骨骨折、舌体损伤等症,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陈兰清主张修理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高飞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陈兰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88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42286.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兰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零七百元,修理费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兰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一千零八十六元八角九分,以上共计四万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其中二万零一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直接支付给高飞,剩余二万二千零九十四元四角四分支付给陈兰清);二、驳回陈兰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七元(陈兰清已预交),由陈兰清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