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荷莲与孙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荷莲,孙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411号原告:王荷莲,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牛成,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王荷莲诉被告孙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荷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牛成以做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王荷莲出具一张借条,承诺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当年8月还清。后被告又未履行承诺,而是于2015年3月又重新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牛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牛成以做事缺钱为由向原告王荷莲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王荷莲出具一张借条,承诺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重新向原告王荷莲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当年8月还清。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又向原告王荷莲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归还原告王荷莲本金外,还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王荷莲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5月24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荷莲人民币2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给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牛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