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魏然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然,男,1974年6月6日,汉族,原系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期间共羁押4天),同年12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煜力,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然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王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2月14日、6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份,被告人魏然利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职务之便将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给客户任某、车某的租车押金共计257500元据为己有。2、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然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仍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为由,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向邹某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5月份后,不再归还本息。3、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魏然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仍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丙签定投资托管合同,刘某丙投资84695元购买一辆牌照号为豫H×××××的白色起亚K2型轿车委托给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魏然在支付给刘某丙三个月收益共计6075元后不再支付,且也不将该车归还给刘某丙。案发后该车已追回。4、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魏然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仍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刘某丙签定投资协议,刘某丙出资70000元交给魏然进行投资,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魏然在支付给刘某丙三个月利息共计4200元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一直未归还本金。5、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然以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庞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魏然收取庞某乙155000元押金及5000元租金后,通过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一辆牌照号为豫H×××××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租给庞某乙,期限两年。2014年7月22日,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魏然没有按时归还月供的情况下将该车收回。后退还庞某乙226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然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魏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然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白某原系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员工。2010年9月5日,王某甲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2013年6月15日被吊销,实际负责人为魏然。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然,经营范围为网络咨询服务。魏然在经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过程中形成大量外债,无力偿还。1、2012年6月1日,车某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轿车供个人使用,租赁时间: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3年12月28日,魏然代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与任某签订租赁合同,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轿车供个人使用,租赁时间: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到期以后,车某和任某将所租车辆归还,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照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将任某的租车押金82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将车某的租车押金175500元打到魏然指定的账户上,委托魏然归还任某、车某。魏然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作其他用途,至今未归还。2、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然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为由,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向邹某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魏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邹某付12000元,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尚有88000元未还。3、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魏然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丙签定投资托管合同,由刘某丙投资84695元购买一辆牌照号为豫H×××××的白色起亚K2型轿车委托给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月收益2025元。魏然支付刘某丙6075元收益后停止支付。魏然因欠刘某乙债务,以“抵押”名义将该车交付刘某乙(债权未抵销),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退还刘某丙。4、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魏然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刘某丙签定投资协议,刘某丙出资70000元交给魏然进行投资,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魏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刘某丙付4200元,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尚有65800元未还。5、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然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到期、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不具备汽车租赁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以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庞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时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租金14元/天)。魏然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收取庞某乙40000元押金、于2014年3月24日收取庞某乙115000元押金、5000元租金。魏然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白某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牌照号为豫H×××××的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并于2014年3月21日将该车交付庞某乙,使用期限两年。2014年7月22日,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魏然没有按时归还月供的情况下将该车收回。后魏然退还庞某乙22620元。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止,扣除使用费1736元,尚有135644元未还。另查明:蚌埠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于2014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魏然抓获,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魏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9日,蚌埠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将魏然抓获,并临时寄押于蚌埠铁路看守所。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5、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汇款凭条复印件、交易明细、魏云栋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08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魏然系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6月份,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257500元押金交付魏然。6、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证明2010年9月5日,王某甲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7、汽车租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某、任某分别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收到车某、任某的押金。8、汽车租赁合同、收据,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庞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收取庞某乙160000元。9、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白倩倩通过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郑州工商银行商都路支行分期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H×××××的大众牌朗逸汽车,由于未按时归还贷款,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将车收回。10、收到条,证明2014年10月17日,庞某乙收到豫H×××××朗逸汽车退款22620元。11、投资托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3月14日,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丙签订投资托管合同。12、投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刘某丙的存折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30日,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及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刘某丙签订投资协议书。13、借条,证明2013年12月15日,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向邹某借款100000元。14、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开始经营,2013年6月15日被吊销。15、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然,经营范围为网络咨询服务。16、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民警查找,未找到黄某。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车辆照片,证明起亚牌K2轿车已经追回。18、河南省沁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未在河南省沁阳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19、沁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未在沁阳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20、刘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春节前,魏然向刘某乙借款50000元,魏然将一辆白色起亚K2轿车抵押给刘某乙,之后,因该车涉案,刘滨将该车交至沁阳市公安局。21、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明豫H×××××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购买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车某通过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白色起亚牌K5型轿车并交纳180000元押金,合同一年,合同到期后河南金基公司将押金打给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让退还给车某,但魏然未将押金退还给车某。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任某通过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黑色现代牌瑞纳轿车并交纳850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押金打给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让退还给任某,但魏然未将押金退还给任某。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白某系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会计,负责记账,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魏然。2014年6月份,车某、任某将自己租赁的汽车还给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押金退还沁阳分公司后,魏然没有将钱退还给车某、任某。2014年3月份,魏然以白某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一辆黑色朗逸轿车,并将该车租给庞某乙,2014年7月份,河南同发贸易有限公司在魏然没有按时归还月供的情况下将该车收回,后退还庞某乙22620元。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魏然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5日,魏然让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成立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陈某,实际负责人为魏然。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于2011年至2013年4月份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魏然。6、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魏然通过卡号为62×××08的账号支付司某40000元车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的陈述,证实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魏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退还给客户任某、车某的租车押金共257500元据为己有,拒不归还。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扩大经营规模为由,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向邹某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魏然未归还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丙签定投资托管合同,约定由刘某丙投资84695元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委托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管理,期限三年,月收益2025元,合同签订后,魏然在支付三个月收益后不再支付,且不将该车归还刘某丙。2014年3月30日,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刘某丙签定投资协议,约定由刘某丙出资70000元交给魏然进行投资,期限半年,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魏然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且未归还本金。4、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魏然以沁阳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庞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庞某乙155000元押金及5000元租金。(四)被告人魏然的供述,证实魏然于2010年9月5日加盟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止日期为2010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2011年6月17日注册成立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魏然是实际负责人。车某和任某系沁阳分公司的客户,二人分别在沁阳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轿车供个人使用,并交纳了租车押金。合同到期以后,车某和任某将所租车辆归还。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照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9日先后将任某和车某的租车押金打到魏然指定的账户上。魏然收到该款后,未将押金归还车某、任某。2013年12月15日,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扩大经营规模为由,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向邹某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魏然未归还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2014年3月21日,魏然以沁阳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庞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魏然以白某的名义通过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大众朗逸轿车提供给庞某乙使用。庞某乙支付155000元押金及5000元租金,2014年7月份,魏然未按时归还月供,河南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车收回。2014年3月14日,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丙签定投资托管合同,约定由刘某丙投资84695元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委托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管理,期限三年,月收益2025元,合同签订后,魏然在支付三个月收益后不再支付,期间,因魏然欠刘某乙欠款,而将该车交由刘某乙使用。2014年3月30日,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刘某丙签定投资协议,约定由刘某丙出资70000元交给魏然进行投资,期限半年,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魏然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且未归还本金。关于本案第1起事实的定性问题。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然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魏然及其辩护人辩称魏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经查,被告人魏然的供述、证人任永军、车陆军的陈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鹏琪的陈述、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汇款凭条复印件、交易明细、魏云栋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08的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魏然原系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拟退还给任某、车某的租车押金257500元系该公司占有并管理之下的财物;3、魏然取得并占有257500元是基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为办理退还保证金的工作之便而得以实现。综上,被告人魏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魏然利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为办理退还保证金的工作之便,将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拟退还给任某、车某的租车押金2575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2、4起事实的定性问题。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然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魏然及其辩护人辩称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魏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中,魏然在做生意形成大量外债,且没有归还能力,以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到期、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不具备汽车租赁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等事实,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向邹某借款100000元,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刘某丙签订投资协议,让刘某丙出资70000元交给魏然进行投资,并在获得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改变用途,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魏然虚构“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等事实,隐瞒其资不抵债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内容应限于经济合同,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故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魏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3起事实的定性问题。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然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魏然及其辩护人辩称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魏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魏然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刘某丙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魏然以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丙签定投资托管合同,由刘某丙投资84695元购买一辆牌照号为豫H×××××的白色起亚K2型轿车委托给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月收益2025元;2、魏然向刘某丙支付收益6075元后不再支付;3、魏然因欠刘某乙债务,将豫H×××××的白色起亚K2型轿车以“抵押”名义交于刘某乙,但债权并未消除,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刘某丙。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魏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第5起事实的定性问题。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然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魏然及其辩护人辩称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经查,被告人魏然的供述、被害人庞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等的证言、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魏然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到期、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不具备汽车租赁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以沁阳市太洛路金基网络工作室的名义与庞某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庞某乙财物135644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然利用职务便利,将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魏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魏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魏然犯罪,本院予以确认。魏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责令退赔。根据魏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然退赔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57500元、退赔邹直山人民币88000元、退赔刘泽云人民币65800元、退赔庞伟亮人民币135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焦庆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