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继容与邓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容,邓振平,邓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193号原告:陈继容,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以虎,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振平,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邓玉福,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城区。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燕,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继容与被告邓振平、邓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以虎到庭,被告邓振平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燕到庭,被告邓玉福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12时30分许,邓振平驾驶鲁NL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双庙镇孙庄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继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继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振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723.6元,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邓振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的登记车主系邓玉福,我和邓玉福系父女关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113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与该事故无关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看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邓玉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2时30分许,邓振平驾驶鲁NL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邓玉福)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双庙镇孙庄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继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继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振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陈继容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邓振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888.11元,后入住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1719.89元。2016年6月24日,经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继容交通事故致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低达1/3,以上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限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治疗中,被告邓振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和被告车辆及保险的情况。二、医疗费:夏津住院费11888.11元,济南住院费61719.89元,病历复印费6元,共计73614元。以上有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另邓振平垫付检查费1130元。三、误工费:误工期150天计算,每天按农林牧渔业147.3元为22095元。四、护理费:护理期限暂按60天计算。原告丈夫张成江每月工资3400元,护理60天,护理费6800元。其女护理33天,每天按照护工标准50元,计1650元,两项共计8450元。以上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宏达非粘土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为据。五、住院伙食补助:33天100元=3300元。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六、交通费:救护车1200元,其他交通费1000元,共计2200元。以上有救护车票据及其他票据14张为据。七,看车费9元、拖车费40元,计49元。八,营养费:营养期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00元。有住院病历及鉴定报告为准。九,鉴定费:1100元十.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总损失共计:116938元。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2095元3,护理费8450元4,交通费2200元5,看车费、拖车费49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4794元。商业险或车主承担:(116938-44794)=72144元按照90%的责任为64929.6元诉请数额:44794元+64929.6元=109723.6元,另保留伤残赔偿金另案主张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病案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胸12脊膜瘤、左肾小囊肿等多项疾病,针对原告的特殊性,我司只针对原告在夏津医院治疗与此次事故伤情有关的医疗费用,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在济南齐鲁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我司经多方了解和询问专业人士,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完全不用转院治疗,夏津医院建议的转上级医院治疗,只是针对病人肿瘤病情而言,故我司对济南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如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我司请求法院对原告在济南医院产生的一切费用调查是否与车祸造成的伤情有关,是否与该案有关联性、必要性。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此次事故伤情而言,我司认可误工期限为120天,对要求的误工费用在发生事故时,我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并且到医院对伤者进行了解看望,经询问原告在家务农,故应按农民收入标准32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在夏津县住院的天数,我司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原告丈夫工资证明,我司认为还应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证明其在单位工作的真实性,否则我司认可按张成江户口所在地即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女按农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18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救护车1200元为转院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其他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到夏津县人民医院的距离,我司认可500元。营养费我司认可30天,每天30元计算。另看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按以上意见我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邓振平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共计31天,原告第一次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3018.11元,证据充分确实。被告辩称应去除齐鲁医院治疗胸12脊膜瘤、肾囊肿等费用,从检查结论可见胸12脊膜瘤、肾囊肿,原告亦承认在齐鲁医院治疗胸12脊膜瘤,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齐鲁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联性提出鉴定申请,合理有据。鉴于本事故原告将就伤残申请鉴定,本案对齐鲁医院花费的关联度不能确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在齐鲁医院的医疗花费,待当事人提供证据查清事实后可另案一并处理。鉴于原告也在齐鲁医院治疗了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时间不长,误工期依鉴定结论计算,标准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丈夫按原告举证认定,另一护理人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按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100元/日计算,交通费酌定1200元,因现为未鉴定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按原告举证认定。综上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0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日)、误工费5313元(35.42元/日150日)、护理费7897.82元(113.33元/日60日+35.42元/日31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交通费1200元、看车费9元、拖车费4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3477.93元。对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被告邓振平承担看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的80%,被告邓玉福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13元、护理费7892.82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4410.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918.11元的80%即6334.49元。二、被告邓振平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149元的80%即919.2元,其垫付1130元可预抵扣。三、驳回原告对邓玉福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邓振平负担1714元,原告陈继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人民陪审员 滕淑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