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741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址: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2016年6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因感情不和在农安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离婚,当时约定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孩子刘某某(现年4岁)抚养费每月500.00元。但现在由于孩子逐渐长大,需要上幼儿园,日常开销增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无法独自承担孩子生活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刘某乙对婚生女孩刘某某进行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刘某乙在开庭前以电话形式辩称:我不同意抚养孩子,我自己单身一人,还要外出务工,如果抚养孩子,将无法干活挣钱。离婚后已我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给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不等,并且今年年初我与原告还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又分开了,分开时原告称不用我管孩子,所以我这几个月没给孩子抚养费。我现在仍然同意按照我们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给孩子50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9月10日经农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自2014年9月11日起,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不等,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未给付。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刘某甲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刘某甲与刘某乙自2014年离婚后,刘某乙已按约定每月已给付刘某某抚养费至2016年3月,并且部分月份的给付金额超出协议约定的500.00元,刘某乙已基本尽到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现刘某甲要求刘某某由刘某乙抚养,刘某乙拒绝抚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甲在庭审中自述刘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与自己共同生活至今,孩子与刘某乙生活对孩子并没有利,且刘某甲未能提供由刘某乙抚养对刘某某的成长更为有利的证据,故从维护刘某某的利益、促进孩子更好地成长角度出发,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