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吴世强、沈彩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方玲,被告钱奎,吴世强,沈彩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方玲,市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被告钱奎,市民。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世强,市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彩姑,市民。再审申请人胡方玲、钱奎因与被申请人吴世强、沈彩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沭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方玲、钱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会所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申请人承担。后双方又订立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售出的会员卡,在23万元内无条件允许继续在会所消费使用。后经查实被申请人经营期间会员卡余额多达52万元,除去23万元,尚有接近30万元会员余额,再审申请人在经营会所期间,还收回申请人发放的会员卡金额达313074元。再审申请人认为已为被申请人负担会员消费达31万余元,应当抵消转让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吴世强、沈彩姑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胡方玲、钱奎与被申请人吴世强、沈彩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吴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沈彩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与再审申请人胡方玲、钱奎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钱奎与被申请人沈彩姑签订金沙水岸足浴会所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甲方)沈彩姑,受让方(乙方)钱奎,甲方个人在沭阳县投资设立的金沙水岸足浴会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整体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资产的范围包括现沭阳县金沙水岸足浴会所内的固定资产和活动资产,含室内装潢、空调、电视、沙发和其他足浴使用的工具、会所使用的名称。第二条转让款及支付方式转让款双方商定为人民币55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首付定金5万元整,合同生效;余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注:2、3两个月为试营业,乙方首付定金可冲抵转让款)。第三条保证甲方保证所转让的沭阳县金沙水岸足浴会所整体资产为甲方合法拥有,并保证所转让的资产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担保物权,并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第五条关于转让前会所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及其它事宜的处理1、会所在转让前由甲方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甲乙双方办理完会所的法宝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后,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消防许可证等相关资料;3、关于会所现使用的场所由乙方与甲方会同房屋出租人另行签订合同,但约定的租金、租期按照原甲方所签订的合同执行……甲方:沈彩姑(签名捺指模)乙方:钱奎(签名捺指模)2013年1月23日”。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钱奎、胡方玲给付被申请人沈彩姑转让款10万元。同月28日,被申请人吴世强与申请人钱奎及邱增锁(被申请人沈彩姑称邱增锁系其丈夫,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经营期间对外售出的金沙水岸会员卡(充值)大约23万元乙方同意并无条件容许继续在本店消费使用。甲方:吴世强邱增锁乙方:钱奎2013年1月28日”。同日,申请人胡方玲、钱奎就金沙水岸会所剩余转让款向被申请人吴世强、沈彩姑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6.5万元、18.5万元的欠据,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款。沈彩姑、吴世强以胡方玲、钱奎未履行给付其18.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1月27日,邱增锁向胡方玲、钱奎出具“今欠到金沙水岸欠电费1.5万元经手人邱增锁2013年1月27日”欠据。金沙水岸会所工商登记为沈彩姑个人独资企业。吴世强、沈彩姑系合伙关系。胡方玲、钱奎系夫妻关系。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受让金沙水岸会所后接受二原告的会员卡消费的金额的确定及应予冲抵转让款的范围;2、二被告垫付的1.5万元电费是否应予冲抵转让款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审认为,根据吴世强、钱奎及邱增锁签订的协议约定,胡方玲、钱奎对金沙水岸会所已售出的会员卡在23万元范围内应提供无条件服务,超过23万元的部分应由吴世强、沈彩姑承担。胡方玲、钱奎提供的会员卡消费清单,无持卡人及吴世强、沈彩姑签名确认,且无法进行核实,故胡方玲、钱奎主张接受会员卡消费金额4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沈彩姑主张在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转让款条据时,1.5万元电费款已予冲抵,由于疏忽未收回1.5万元的电费欠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胡方玲、钱奎垫付的1.5万元电费,应予冲抵转让款。遂作出判决:被告胡方玲、钱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彩姑、吴世强转让款17万元。判决后,再审申请人胡方玲、钱奎未提起上诉,现以在经营期间收回被申请人销售的会员卡金额达313074元,以及前台记账会计账本等新证据证实转让款应冲抵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售出的金沙水岸会员卡大约23万元,同意并无条件容(允)许继续在本店消费使用的约定,原审认为超过23万元的部分应由吴世强、沈彩姑承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经营期间会员卡余额多达52万元,除去23万元,尚有接近30万元会员余额,经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50余万元的金沙水岸会员卡,从登记清单中,存在被申请人经营期间会员卡被兑换成再审申请人经营新卡现象,不属于消费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在经营期间收回申请人发放的会员卡金额313074元,因原发卡人被申请人不予确认,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电脑及刷卡机相关记录,加以印证。对消费会员卡超出23万元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抵消转让款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胡方玲、钱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方玲、钱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陆富春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仲其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