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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香,陈某甲,陈某乙,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5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蕉城区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男,1958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闽0124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范某甲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害人周桂香、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十人到闽清县东桥镇大箬村被告人范某甲家中,寻找被告人范某甲的女婿徐鑫,讨还徐鑫母亲吴蕉英欠被害人周桂香、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债务,双方引发纠纷。后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周桂香、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等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持械将被害人周桂香、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打伤。经福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桂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周桂香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送往闽清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到宁德市医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8600.94元;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送往东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5.66元;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9元。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均未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桂香、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韦某甲、王某甲、韦某乙、范某乙、范某丙、许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德市医院病历证明书、宁德市医院病人入院通知单、宁德市医院出院记录、通用门诊病历,闽清县中医院医疗发票、宁德市医院医疗发票、福州市第二医院医疗发票、闽清县中医院门诊汇总清单、宁德市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东桥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宁德市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周桂香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致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轻微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上述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人周桂香的诉讼请求中可以支持的为:医疗费18600.94元,护理费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3770.44元。由于原告人周桂香在这起案件也有过错,故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实际应支付原告人周桂香赔偿款为人民币59016.35元。原告人陈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5.66,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95.66元。由于原告人陈某甲在这起案件也有过错,故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实际应支付原告人陈某甲赔偿款为人民币1116.53元。原告人陈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9.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9.52元。由于原告人陈某乙在这起案件也有过错,故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实际应支付原告人陈某乙赔偿款为人民币200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范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经济损失人民币59016.35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53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桂香、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周桂香上诉称:1、原审以其有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百分二十的经济损失于法不符;2、原审对其后续检查及治疗费5000元不予支持属错误;3、原审对误工费未予判决属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桂香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上诉人范某甲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周桂香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上诉人周桂香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本案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范某甲应赔偿上诉人周桂香经济损失人民币59016.35元,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16.53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7.62元。上诉人周桂香关于原审以其有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百分二十的经济损失于法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应采取法律途径,上诉人周桂香等人的“上门追讨”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故此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对其后续检查及治疗费5000元不予支持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该项损失依法可另行起诉,原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对误工费未予判决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属于公交公司退休职工,故该项损失不存在,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项目、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