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汝团。被告黄汝延。被告李慕芳。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芳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5021310XXXX6),并与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5041XXXX8125202504130XXXXX2),及与被告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504130XXXX25-1202004130XXXX42-1),各方就此形成借贷及保证担保的合同关系。一、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食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00%;借款人应在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则应从结息日起向贷款人支付复利。3、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因履行合同发生诉讼的,由鹿寨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三、原告与被告黄汝团、黄汝廷、李慕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是,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20日,之后再无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欠付原告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010773.97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归还本金2012431.83元,至今尚欠本金17987568.17元没有归还,而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亦无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各项在欠的利息,并承担违约所产生复利及罚息,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应对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7987568.17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010773.97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及诉讼期间另计);2、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对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方的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5021310XXXX6),约定:1、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00%;借款人应在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则应从结息日起向贷款人支付复利。3、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与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504130778125202504130XXXXX2),及与被告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504130XXXX25-1202004130XXXX42-1),约定:担保人对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是,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20日,之后再无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010773.97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归还本金2012431.83元,至今尚欠本金17987568.17元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鹿寨农村商业银行前身为鹿寨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7月23日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批复,同意鹿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同时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所辖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作统一变更,债权债务由该行全部承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息凭证、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桂银监复(2014)XXX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87568.17元及利息5010773.9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3.5%)的标准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79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396元,由被告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柳州市旺慧糖业有限公司、柳州华圣糖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汝团、黄汝延、李慕芳连带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芳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