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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凤琴与孔令福、宋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琴,孔令福,宋万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马凤琴,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福,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康民、陈晓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万忠,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杨子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凤琴诉被告孔令福、宋万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孔令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月、被告宋万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琴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27分许,孔令福驾驶晋C×××××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新区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马凤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明福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马凤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自负同等责任,马凤琴不提出复议,经复核,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撤销了滑公交认字(2015)第05151727号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认定,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孔令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凤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凤琴身体多处受伤并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登记车主是宋万忠,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孔令福和宋万忠赔偿原告237988.82元。被告孔令福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本村常春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车辆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害,经过评估损失为2300元,评估费为120元,原告诉请过高,各项标准过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该在承担费用内予以扣除。被告宋万忠辩称,本案车辆在2014年已经出售给常春,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27分许,孔令福驾驶晋C×××××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新区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马凤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明福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马凤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自负同等责任,马凤琴不提出复议,经复核,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撤销了滑公交认字(2015)第05151727号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认定,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051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凤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凤琴先在滑县正骨医住院治疗214天,又转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期间在滑县新区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脱位、左腘动脉损伤左小腿血供障碍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27603.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凤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八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九伤残,L1-L4右侧横突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酌定7000元,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三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马凤琴系退休教师,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另查明,孔令福驾驶晋C×××××号小型轿车系从案外人借用,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孔令福已经支付马凤琴15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为30468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三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孔令福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滑县康太福利医院医疗费票据和未盖章的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欠缺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作出滑公交认字(2015)第051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凤琴负次要责任,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马凤琴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孔令福负事故70%的责任。肇事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令福按70%比例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宋万忠存在过错,被告宋万忠不承担责任。原告马凤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7603.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元(30元/天×307天),3、营养费6140元(20元/天×307天),4、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病历和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100天,一人护理207天,出院后按一人部分护理依赖二年,护理费64466.75元(住院期间30468元/年÷365天×100天×2人+30468元/年÷365天×207天+出院后30468元/年×2年×50%),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教师,其为非农家庭户口,残疾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前63周岁不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143481.36元(25576元/年×17年×33%),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查检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马凤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孔令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凤琴医疗费117603.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元、营养费6140元、护理费64466.75元、残疾赔偿金48481.3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6801.82元的70%即179761.27元,扣除被告孔令福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孔令福再实际赔偿原告马凤琴164761.27元;三、驳回原告马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马凤琴负担670元、被告孔令福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