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919号原告韩某甲,女,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由于婚前仅认识一个月左右就仓促结婚,双方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春节前后,我在被告手机中发现被告疑似出轨的信息。以上情况使得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有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的情况。4、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生活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称被告有出轨行为,不是事实。被告对婚姻十分珍惜,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2016年1月份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韩某甲一直住在娘家。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祎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