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董冬冬与金珊娟、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冬冬,金珊娟,王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388号原告董冬冬。被告金珊娟。被告王国祥。原告董冬冬诉被告金珊娟、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珊娟、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珊娟经朋友介绍而相识。2015年1月5日,被告金珊娟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金珊娟。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还款,但未果。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冬冬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1分厘。借款人:金珊娟2015年1月5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珊娟之间的借款形成经过及尚欠款息情况。被告金珊娟、王国祥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金珊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利率为1分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金珊娟与被告王国祥于198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董冬冬与被告金珊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金珊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珊娟与被告王国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国祥未就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珊娟、王国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冬冬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珊娟、王国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