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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海木体、阿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木体,阿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木体,务工。被告人马海木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传唤),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甲,务工。被告人阿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传唤),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采用被告人马海木体爬管道、爬窗入室、被告人阿某甲望风等手段,先后实施入户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0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某某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1部。2.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某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3.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4.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经预谋后,先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3幢401室、601室、801室,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害人吴某乙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李某的手机1部。5.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15幢304室,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吴某丙的价值人民币3979元的“苹果”牌ipadair2型平板电脑1台。6.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经预谋后,先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9幢602室、9幢501室、8幢501室,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朱某甲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周某的现金1500元、被害人喻某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7.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经预谋后,先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23幢401室、501室,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被害人朱某丙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款人民币1500元、赃物“苹果”牌ipadair2型平板电脑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丙、朱某甲、喻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海木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阿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甲、胡某、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李某、吴某丙、朱某甲、周某、喻某、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快递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海木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海木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阿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木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海木体、阿某甲共同退出赃物手机两部、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连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千元以及手机一部、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吴某已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害人李某某手机1部、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