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卢干文与廉吉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干文,廉吉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315号原告:卢干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吉震,现居日照市岚山区创盛建材市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干文与被告廉吉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干文之委托代理人庞立伟、被告廉吉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干文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廉吉震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廉吉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761元(起诉时为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廉吉震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事故发生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廉吉震驾驶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圣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泉二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卢干文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日公交认字[2016]第1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廉吉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干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卢干文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案外人魏绪宁名下,系原告本人所有;被告廉吉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廉吉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200元。再查明: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外伤、头外伤反应、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肺炎、肺气肿等,支出住院医疗费8802.17元,门诊医疗费2339.9元,合计11142.07元,有相应的病历、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142.07元;2、误工费10266.67元(4666.67元/月÷30天66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66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等,确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66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原告省外住院16天,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4、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原告住院16天,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日照市一般护理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车辆损失2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予以确认;7、价格评估费100元;8、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88.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2016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103财保11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廉吉震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于华日停车场,保全价值10000元。次日,被告廉吉震向本院缴纳1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作出(2016)鲁1103财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廉吉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卢干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廉吉震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廉吉震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干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3946.67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3946.67元二、被告廉吉震赔偿原告卢干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569.45元,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6200相抵扣,原告卢干文应返还被告廉吉震4630.55元;附注:[医疗费(11142.0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70%=1569.45元三、驳回原告卢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合计342元,由被告廉吉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苗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