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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阜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冷富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富森,阜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富森,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霞。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蚌路99号。负责人:曹振明,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守栋,该清算组成员。上诉人冷富森因与被上诉人阜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简称阜拖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富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吴咸亮,被上诉人阜拖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冷富森原在阜阳拖拉机厂工作,阜阳拖拉机厂破产后在阜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阜拖公司)工作。2008年,阜拖公司停产。2014年3月,原审法院裁定宣告阜拖公司破产。2010年11月,冷富森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2014年9月3日,阜拖清算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向冷富森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冷富森阜阳公司原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因,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通知你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请你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15日内前来清算组办理社保及档案移交手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阜拖公司原与冷富森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因,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终止),请该同志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15日内前来清算组办理社保及档案移交手续。另其社会保险关系于2010年11月底终止”。阜拖公司为冷富森缴纳医疗保险至2014年3月。冷富森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阜拖清算组补发职工补偿金、生活费46529.51元;补交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仲裁费用由清算组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阜劳人仲裁字(2014)097号仲裁裁决书,以阜拖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冷富森请求补发生活费、补交201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应由执行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裁定为由,不予受理;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由,对冷富森要求补发职工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冷富森的其他仲裁请求。阜拖清算组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清算组向冷富森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拥有自主用工权,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冷富森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冷富森在刑罚执行期间客观上已经丧失人身自由,不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阜拖清算组以冷富森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冷富森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表明劳动关系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阜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向冷富森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冷富森负担。冷富森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只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愿意,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冷富森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获减刑一年,实际执行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阜拖公司可以依法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阜拖公司并没有向冷富森发出或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材料,且继续为冷富森缴纳社会保险,说明阜拖公司无意解除与冷富森之间的劳动合同。2、冷富森于2014年4月9日提前一年刑满释放,所负法律责任终结,恢复公民的基本权利。阜拖清算组于2014年9月3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冷富森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组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体不合法且违背其职责,即便清算组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解除时间也只能在解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不能追溯到四年之前。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阜拖清算组向冷富森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阜拖清算组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了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阜拖清算组对阜拖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均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处理,没有任何偏颇,是为了破产清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如此处理符合绝大多数职工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清算组有权决定破产企业内部管理事务,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清算组职责范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冷富森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并经当庭核实,双方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阜拖清算组有无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向冷富森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对破产企业而言,自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时,该用人单位与全体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已终止。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裁定宣告阜拖公司破产。阜拖公司依法应自2014年3月13日与冷富森终止劳动关系。阜拖清算组作为阜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虽然有权决定破产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但在阜拖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后,阜拖公司与该公司所有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的情形下,再次作出解除与冷富森劳动合同关系,有违劳动合同法原理,阜拖清算组亦不再具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体资格。故在阜拖公司破产后,阜拖清算组于2014年9月3日向冷富森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将解除时间追溯到冷富森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于法无据。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阜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向冷富森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阜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平审 判 员  胡小恒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