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光荣、杨志修与施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荣,杨志修,施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2民初151号原告陈光荣,男,59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杨志修,女,63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施小军,男,40岁,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陈光荣、杨志修诉被告施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璐独任审理,因被告施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缺席开庭审理。原告陈光荣、杨志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荣、杨志修共同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泸定县长堤湾畔的1-*号,建筑面积为42平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5年,并在《商铺租赁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乙方(被告)所用水、电、网费、物管费等自行支付,甲方(原告)不管”。但被告租用原告商铺至今,一直未缴纳物管费,致使原告被物管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的物管费和滞纳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小军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管费1855元、滞纳金5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将诉请中物管费的起止时间变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2、(2016)川3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起诉状;4、商铺产权证明两份;5、(2016)川3322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6、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施小军未出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施小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陈光荣与被告施小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长堤湾畔小区1-1-*号(房权证泸字第****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五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被告)所有水、电、网费、物管费等自行交付,甲方(原告)不管”,合同还对租金、保证金、违约金、合同期满原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均未向长堤湾畔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即泸定县家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兴物业公司)缴纳过涉案商铺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1月13日,家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志修缴纳其所有的6间商铺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川3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志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家兴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共计13809.2元。判决作出后,杨志修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二原告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与被告协商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商铺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2016)川3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被告杨志修系长堤湾畔小区业主,其在该小区共有6个门面,分别为1栋*、*、*、*、*、*号,商铺总面积为224.25平方米”、“被告杨志修拖欠原告物管费分别为:*号2004.5元,*号1855元,*号2305元,*号1650元,*号1998元,*号810元,共计10622.5元”。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本案滞纳金的合同约定为每日应交管理费的2%,其性质即为违约金,按照相关规定,违约金一般不高于实际损失的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滞纳金3186.7元,该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商铺租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2016)川3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3322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商铺产权证(房权证泸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施小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商铺租赁期间的物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物管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物管费的数额,(2016)川3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涉案*号商铺的物管费为1855元,原告的诉请金额与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滞纳金系被告未依约缴纳物管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数额,(2016)川3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杨志修所有的6间商铺所欠物管费10622.5元的滞纳金为3186.7元,据此可确认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物管费总额的30%,故本案涉案商铺物管费的滞纳金应为556.5元,原告的诉请金额与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施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光荣、杨志修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1855元、滞纳金556.5元,合计241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明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