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02执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钦增、冯焕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钦增,冯焕玉,李维明,李钦红,李恩献,李纯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字第1119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钦增,男,农民。被执行人:冯焕玉,女,农民。被执行人:李维明,男,农民。被执行人:李钦红,男,农民。被执行人:李恩献,男,农民。被执行人:李纯格,男,农民。本院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钦增、冯焕玉、李维明、李钦红、李恩献、李纯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注册、无房产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49482.2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49482.2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希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