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涂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122号原告黄某某,女,贵州省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成友,男,金沙县木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涂某某,男,贵州省某某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成友、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婚俗组成家庭,于2005年5月20日生育长女涂思旋,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涂宇杭,于2014年5月在金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组成家庭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与别的女人嫖宿,不理家庭事务,更有用别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是由于证据不足未准许离婚,但原告也因此受到被告多次无故殴打,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长女涂思旋由原告监护抚养、生子涂宇杭由被告监护抚养,且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3、沙土派出所出警登记证明及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金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认定:原告所举第1、2、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被��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警登记证明及照片的关联性无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项,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只要把孩子的抚养关系商量好,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商量不好我是不会离婚的。被告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婚俗组成家庭,于2005年5月20日生育长女涂思旋,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涂宇杭,于2014年5月在金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5年7月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未准予离婚,2016年4月20日,原告黄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涂某某离婚;原被告婚长女涂思旋由原告监护抚养、生子涂宇杭由被告监护抚养,且互不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共同维系家庭幸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达到离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