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482号原告丁某,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克光,男,住浦北县。被告陆某1,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丁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光担任审判长,适人民陪审员陈浩、彭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陆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沟通和相互了解,特别是被告婚前有吸毒史,在儿子出生40天后,被告由于吸毒被浦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之后,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置之不理,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原告的常住处所;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浦北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五、浦北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2008年12月3日陆某1因吸毒被浦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陆某1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陆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陆某1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丁某与被告陆某1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2。2008年12月3日,被告因吸毒被浦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戒毒出来后仍未戒掉毒瘾继续吸毒,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吸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被告吸毒屡教不改,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且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其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由谁直接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儿,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考虑婚生子女一直生活状况,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前原、被告双方经济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二、原告丁某与被告陆某1婚生儿子陆某2由原告丁某直接抚养。被告陆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儿子陆某2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光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彭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东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