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冀D×××××风神牌小型轿车,沿茶柳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集乡张路口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贾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赵某的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11.19毫克/100毫升,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靳某证言、被害人贾某陈述、诊断证明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19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