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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史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史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375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李惟,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隋立中,该公司职员。被告史鹏,个体。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立中、被告史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19个月的物业费272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鹏答辩称:前一段时间,曾经找物业经理维修楼道灯泡,物业经理以自己未缴纳物业费,而拒绝维修,我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并没有到位,不应该交纳全部的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于2010年12月24日与天津市信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杜鹃道嘉畅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系按天津市物业服务等级三级标准执行,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1.0元,物业服务基础费用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79.80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43.64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拖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19个月的物业费2729.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信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反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未按时维修楼道灯泡,反映了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因此对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用应酌情减免10%为宜。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鹏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19个月的物业费2729.16元的90%即245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