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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杨桂强与覃志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强,覃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605号申请执行人杨桂强,男,1979年6月8日,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覃志永,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申请执行人杨桂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覃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工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66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700元,全部金额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院如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将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立兴审判员  张秀仁审判员  黄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韵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