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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宝峡与孟卓、吕帅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峡,孟卓,吕帅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791号原告陈宝峡,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1日。被告孟卓,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5日。被告吕帅丽,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5日。原告陈宝峡诉被告孟卓、吕帅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孟卓、吕帅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陕县支行)借款15万元整,期限一年。原告和胡旭东共同对被告的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剩下141440元拖着不还。到了2015年8月28日,原告和胡旭东作为担保人共同代替被告向银行还款141440元,银行于2015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了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本金70700元及另一担保人胡旭东也向银行清偿被告贷款本金70700元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要求偿还70700元债务的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0700元。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并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孟卓和吕帅丽与中原银行陕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8%,期限为12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12期。保证人为陈宝峡和胡旭东,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出借人催要,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8日向出借人中原银行陕县支行转付70700元。该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借款人孟卓,其配偶吕帅丽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陈宝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到期后产生逾期,直至2015年8月28日,贷款本金仍有141440元未结清。担保人陈宝峡于2015年8月28日代替借款人孟卓清偿贷款本金70700元。自此该笔贷款已经由担保人部分代偿,我行将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担保人陈宝峡和胡旭东享有对该笔借款向借款人孟卓在清偿范围内的追索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我国法律规定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可以依法设定担保。在被告孟卓、吕帅丽与出借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陈宝峡为担保人。借款合同逾期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出借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的行为连同其他保证人的行为,使出借人——中原银行陕县支行的债权全部实现。因此,承担了保证义务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起诉有事实基础,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卓、吕帅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宝峡人民币7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孟卓、吕帅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