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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国钟与黄志坎、黄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钟,黄志坎,黄志山,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542号原告:何国钟,农民。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坎,司机。被告:黄志山,司机。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刚,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黄必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秦德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钟诉被告黄志坎、黄志山、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简称:靖西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京模、被告黄志坎、黄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刚、被告靖西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黄志坎酒后驾驶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所有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沿万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何立间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国钟对向行驶,被告黄志坎行驶至该路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往210省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立间当成死亡、原告何国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血液检验鉴定和车辆鉴定情况,被告黄志坎属于醉酒驾驶,且所驾驶车辆制动系和转向系不合格,应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住院期间,原告亲属每天都从老家来回探望并护理原告,其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再继续住院治疗,被迫带药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注意适当加强营养。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为被告黄志坎驾驶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被告黄志坎是该车的驾驶人,出事故时,黄志坎履行驾驶该车的职责,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应与被告黄志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035.63元,护理费36×74.16=2669.76元,误工费66×74.16=4894.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0=3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2699.9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事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情况,涉案车辆的投保信息情况及被告车辆情况和被告酒后驾驶的事实,责任无法划分,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3、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4、出院记录书,证实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及医生建议。被告黄志坎、黄志山辩称,1、死者何立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志坎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完全是何立间醉酒后不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过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标线减速慢行等违法闯红灯所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立间闯红灯的行为有目击者农某、赵某、覃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交警调查到的证人农某证言“我看见直行信号灯已经闪烁准备变红灯,就开始减速准备停车等红灯,这时有一辆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其中开车的那个男子上身穿着黄色外套)从我轿车左侧超越过去直直往靖西县城方向开,我们前方的红绿灯直行信号灯已经变红了,但那摩托车还是闯过去。正在这时,从糖厂方向旧二级路那边的路口处有一辆大客车开出来,朝火车站岔路口方向行驶,大客车和两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中间(靠火车站二级路路口一侧)那里发生碰撞了,我停车下来打110报警,后来新圩派出所的人到了我才离开事故现场。”从事故现场照片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摩托车的车头和大灯被撞得粉碎,大客车右前轮挡泥板和车门处被撞坏,与被告黄志坎当天晚上在交警的询问笔录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何立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8、22、38、44、51条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与事故的成因力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何立间闯红灯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何立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坎是雇佣司机,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这是违法行为,应由车管部门依法处理。但这些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黄志坎不应负事故的责任。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59035.63元中,被告已垫付24987.29元,庭审时原告也已承认,被告也有票据为证,应予退回;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无任何有效票据证实,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总之,因大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黄志山、黄志坎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历史轨迹回放图,证明事故发生时客车的位置和速度,当时速度很慢;3、赵某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何立间驾驶摩托车闯红灯;4、覃某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何立间驾驶摩托车闯红灯;5、黄志坎陈述,证实事发时客车按交通信号灯行驶;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桂L×××××号大型客车投了交强险;7、机动车安全统筹凭证,证明桂L×××××号大型客车交了安全统筹金以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8、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有:报案登记表,证实当时的报案人就是现场目击证人农某,报案登记表记载的报警电话和笔录记载的联系电话一致;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客车右前轮挡泥板及右前门损坏,车辆转向、灯光、制动装置都有效;事故现场图,证实该道路有三条直行车道,摩托车没有走到最右车道,何立间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何立间的驾驶证过期,摩托车也没有年检;黄志坎的笔录,证明班车是按照绿灯行走,摩托车闯红灯;何国钟的笔录,证明不知道事故发生的过程;农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摩托车闯红灯;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撞了大客车,而不是大客车撞摩托车。被告靖西汽车总站辩称,原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由黄志坎承担70%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立间和黄志坎都是醉酒驾驶,交警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方面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因大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护理费,缺乏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36天为准来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发票证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应有医院医嘱,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靖西汽车总站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桂L×××××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客运承包经营合同,证实黄志山承包经营桂L×××××客车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桂L×××××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本案事故是由于何立间与被告黄志坎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碰撞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发票证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补交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证实桂L×××××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据3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据4出院记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志坎、黄志山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证据6交强险保险单、证据7机动车安全统筹凭证、证据8垫付费用票据无异议,被告靖西汽车总站对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对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证据2历史轨迹回放图、证据6交强险保单、证据7机动车安全统筹凭证无异议,原告、被告黄志山、黄志坎、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对被告靖西汽车总站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提交的证据2历史轨迹回放图,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申请法院调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历史轨迹回放图是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装载在大客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实时反映车辆运行的路线轨迹,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提交的证据3赵某和证据4覃某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虽然出庭接受了询问,但证人说同时看到红灯和绿灯违反逻辑,事发时何立间闯红灯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路口设置有正常工作的交通信号灯;证人从营部门口走向事发路口,看见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是红灯,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是绿灯是正常的,事发时何立间驾驶摩托车闯红灯的事实与目击证人农某在交警所作的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黄志坎的陈述,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必须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本案中,黄志坎的笔录是案发后直接到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没有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并且其陈述的内容与目击者农某在交警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原告、被告黄志山、黄志坎无异议,被告靖西汽车总站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保险公司不在庭审中提交,不予认可,并且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义务,不能免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判决作出前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投保人的靖西汽车总站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将其免责条款告知靖西汽车总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0日22时10分,被告黄志坎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沿万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何立间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何国钟对向行驶,被告黄志坎行驶至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靖西市万吉大道营部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往210省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立间当场死亡、何国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国钟即被送往靖西市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2月2日因病情严重即被转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016年3月7日出院,先后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为59035.36元,其中被告黄志山、黄志坎垫付24987.29元。出院时医嘱为:全休壹个月,注意适当加强营养。2016年3月15日,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520160019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路口设置有正常工作的交通信号灯,四条岔路口分别设置有一个悬臂式机动车信号灯,每个悬臂竖向安装4组方向指示信号灯,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分别为红、黄、绿;右边三组均为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分别为红、黄、绿;直行方向指示信号灯和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交替运行。事故发生后即2016年1月31日0时33分,被告黄志坎在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查,称2016年1月30日22时10分左右,其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靖西县沿着万吉大道往新圩方向行驶,到新圩营部旁边的红绿灯路口,看见左拐弯的绿灯亮时才拐弯往过境公路行驶,何立间驾驶的摩托车闯红灯撞上大客车右边前轮及旅客上下车的脚踏板,导致事故发生。2016年3月9日15时34分,目击者即报警人农某到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晚10点钟,其驾驶轿车沿万吉大道由由新圩往县城方向行驶,路过新圩部队大门准备到过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距离红绿灯停止线大约50米)时,直行信号灯已经闪烁准备变红,就减速准备停车等红灯,这时何立间驾驶摩托车开得飞快,红灯亮了还闯过去,与拐弯过来的大客车相撞。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死者何立间的追偿权。另查明,桂L×××××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实际所有人为黄志山,2015年12月23日,被告靖西汽车总站与被告黄志山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黄志山承包靖西汽车总站的班次和客车,靖西汽车总站收取班线承包经营费,该车由被告黄志山经营管理,被告黄志坎系雇佣司机;2015年6月15日,桂L×××××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11430053900089161406,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11430053900089161348,投保人靖西汽车总站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目击者即报案人农某在交警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被告黄志山、黄志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覃某的证言以及被告黄志坎在事发后直接到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事发时何立间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闯红灯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坎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违法过错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由何立间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黄志坎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原告已经放弃对死者何立间的追偿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志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志坎是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黄志山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志坎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黄志山承担。被告靖西汽车总站是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因被告靖西汽车总站与被告黄志山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黄志山承包靖西汽车总站的班次和客车,靖西汽车总站收取班线承包经营费,该车的经营管理由实际车主黄志山掌控,故被告靖西汽车总站在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035.63元、护理费2669.76元、误工费48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问题,原告入院时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双侧下颌骨骨折,4双侧上颌窦壁骨折并鼻窦积液,5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6右髌骨骨折,7头部软组织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两天后即被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为全休壹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可见,原告在本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出院时身体虚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提出2000元的营养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到靖西市人民医院和右江民族医学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亲属到医院探望和护理,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也在情理之中,原告诉请500元交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35.63元、护理费2669.76元、误工费48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2699.9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69.76元、误工费4894.56元,合计人民币8064.3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590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4635.63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已在(2016)桂1081民初543号案中用完,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2699.95元(72699.95元-10000元),由被告黄志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5079.98元,扣减黄志坎已垫付的24987.29元,尚余92.69元,由被告黄志坎赔付。因黄志坎系黄志山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黄志山承担。虽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因黄志坎在本事故中醉酒驾驶,符合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约定的条件,属于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如何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本院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题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钟该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黄志山赔偿原告何国钟经济损失92.69元;三、驳回原告何国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何国钟负担697元,被告黄志山负担1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定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