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华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李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华伟,李宽,刘合,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伟,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宽,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男,汉族,1977年7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河北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华伟、李宽、刘合、河北汽贸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荻,被上诉人王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李宽、刘合、河北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9时20分,王华伟驾驶豫L×××××∕豫L×××××挂欧曼牌货车行驶至沿京珠高速公路954公里+70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超车道内,李宽驾驶的冀A×××××∕冀H×××××挂东风牌货车右后侧发生追尾,造成司机王华伟甩出车外受伤,两车分别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宽、王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390.69元。经诊断:1.双侧额颞部板下血肿,2.右侧颞骨,枕骨、蝶骨后壁骨折,3.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侧部头皮裂伤,5.颌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6.双下肢皮肤裂伤。医嘱:转院治疗。2015年1月9日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6050.87元。诊断:1.颅脑损伤:右侧顶、枕、颞骨骨折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肺挫伤。3.左足第4远趾骨、第5近节、中节及远趾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裂伤。后原告2015年2月6日又转至西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932.45元。诊断:1.重型复合伤,2.胸部损伤,3.左足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休息,2.药物巩固治疗,3.3个月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经漯河冠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对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是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王华伟系河南省上蔡县华陵镇王桥村人,在上蔡县华陵镇从事货物运输。父亲王某,1955年11月14日生,母亲朱某,1955年6月11日生,儿子王凯文,2001年10月3日生。以上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冀A×××××∕冀H×××××挂东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合为本案的被告。该车以贷款形式购买,河北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L×××××∕豫L×××××挂欧曼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李宽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华伟和李宽负同等责任。对此,予以认定。故冀A×××××∕冀H×××××挂东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合,该车以贷款形式购买,河北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故河北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冀H×××××挂东风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豫L×××××∕豫L×××××挂欧曼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在该限额内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8张,共花费23374.01元,原审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参照《信阳市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计算,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原审认为,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结合当地情况,可酌定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1000元,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原告诉请护理费2071.6元,故应认定2071.6元。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10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制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收入在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审酌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原告居住在城市,从事货物运输,结合本案情况,其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34775.3元(45823元/年÷365天×277天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父亲王某,1955年11月14日生,母亲朱某,1955年6月11日生,儿子王凯文,2001年10月3日生。以上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故父母亲及儿子的生活费为14163.86元。6438.12元/年×20年×10%×2人÷2+6438.12元/年×4年×10%÷2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7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310元,4、护理费2071.6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34775.3元,7、残疾赔偿金4878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3.86元,10.鉴定费3478元。合计133884.77元。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华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792.7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华伟的其他经济损失14614.01元的50%即7307元。以上合计123099.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华伟的其他经济损失7307元。三、被告刘合赔偿原告王华伟的法医鉴定费3478元的50%即1739元。四、原告王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合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被抚养人的户口来源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未提交无收入来源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以及其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支持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三、误工费较高。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结合被上诉人伤情,我司认可90天误工费,被上诉人主张227天时间过长。王华伟答辩称,一、一审中答辩人提供有运输管理员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答辩人从事运输行业,受雇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居住在公司,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二、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答辩人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且其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无需提供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一审法院误工时间计算277天有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意见。二、非医保用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三、王华伟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应当依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少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生育子女证明和无收入来源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纠纷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五、误工期限过长,请二审予以酌减,以本案案情,不超过90天为宜。六、本案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李宽、刘合、河北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不该支持;误工费计算是否过高。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华伟驾驶豫L×××××∕豫L×××××挂欧曼牌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超车道内的被上诉人李宽驾驶的冀A×××××∕冀H×××××挂东风牌货车右后侧发生追尾,造成王华伟甩出车外受伤,两车分别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宽、王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李宽驾驶的冀A×××××∕冀H×××××挂东风牌货车系被上诉人刘合所有,在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华伟所有的豫L×××××∕豫L×××××挂欧曼牌货车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王华伟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其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王华伟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收入也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依据问题。原审中,王华伟提交的户口本,对其家庭关系及孩子出生信息等作了合法有效、准确的记载,能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以原审判决被抚养生活费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误工费用时间计算是否过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华伟于2015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0月2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期间一直处于治疗、检查、休养、恢复之中,存在持续误工,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77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误工天数应为90天,原审按照277天计算误工费用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成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凤娇印17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