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戴振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戴振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振强。委托代理人王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戴振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戴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振强原审诉称:戴振强于2015年9月12日在人民财险为苏C×××××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梁端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柳泉镇西山村路口时,因驾驶不慎,追尾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戴振强即向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处理。经铜山区交警大队茅村中队认定,梁端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保险车辆被拖至徐州××集团××村汇鑫服务站定损维修,后由于人民财险对车辆定损金额与维修单位维修车辆的实际报价存在巨大差异,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委托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铜价认发(2015)第108号评估鉴定书,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为79099元;评估鉴定费为1500元。茅村汇鑫服务站于2015年11月7日将车辆维修完毕,戴振强支付了80025元车辆维修款。戴振强另支付了大型拖车施救费2000元。因双方对理赔金额产生争议,戴振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赔偿戴振强车辆损失费79099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大型拖车施救费2000元,合计82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财险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勘查现场定损,定损确定的价格按照市场价足够对涉案保险主车进行修理,故戴振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产生不必要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车辆维修费应以人民财险定损为准。此外,涉案事故是双方事故,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振强于2015年9月12日在人民财险为苏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198000元)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双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戴振强驾驶员梁端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苏C×××××挂车辆,沿G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柳泉镇西山村路口时,追尾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梁端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保险车辆被拖至徐州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维修,戴振强支出拖车费2000元。经徐州市铜山区交警大队委托,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了铜价认发(2015)第108号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如下:涉案保险车辆车损为79099元(已扣残值)。戴振强支出评估鉴定费1500元。徐州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戴振强并支付80025元维修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79099元,戴振强支出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应予赔偿。人民财险主张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戴振强在原审庭审中自愿在诉讼请求中减去100元,该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主张涉案保险车辆维修费应以其定损为准,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戴振强车辆损失费78999元,评估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2.5元,由人民财险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民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维修前,戴振强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同人民财险协商修理,故人民财险对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总成是否更换的事实存疑。因此,人民财险申请对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涉案保险车辆是否实际进行维修、损失是否产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振强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后,戴振强在第一时间即通知人民财险,但其并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二、涉案保险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后,戴振强亦及时通知了人民财险,但双方对驾驶室总成应否更换存在争议,公安交警部门遂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戴振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涉案保险车辆更换后的驾驶室总成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总成已经进行更换。人民财险质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驾驶室总成已经更换的事实,但尚不能证明涉案保险车辆更换驾驶室总成的合理性,据人民财险了解,毁损的驾驶室总成可以修复。本院认为:因人民财险对戴振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总成已经更换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财险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了该中心在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拍摄的照片一组,反映了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总成的毁损情况。人民财险质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从照片中能够反映出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仅右侧两面受损,而左侧两面并未受损,故驾驶室总成无需更换。戴振强质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该组照片中可以反映出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底部因事故被挤压全部变形,驾驶室总成应当更换。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仅是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的一种预估,而非保险人据以理赔的依据,其仅系一种补强证据,用于佐证其为维修保险车辆所支出维修费的合理性。结合本案而言,涉案评估意见同样不是其获得保险理赔的依据,但该评估意见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在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后,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人员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中亦列明了车辆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人民财险如对涉案评估意见存有异议,其应举出反证。就上述评估意见中人民财险提出异议之处,本院认证如下:第一、人民财险主张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四面中仅有两面受损,无需对驾驶室总成进行更换。但通过评估机构拍摄的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毁损部分的照片可知,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因右侧遭到碰撞,从而导致驾驶室外部壳体结构受损、内部空间受到挤压严重变形。而驾驶室作为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部件的稳定性对车辆的安全行驶功能具有重要作用,故评估机构根据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的毁损情况,作出驾驶室总成应当更换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确认。因此,对人民财险关于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室可以修复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人民财险虽认为涉案评估意见列明的车辆损失项目单价过高,但相同零部件的价格因市场不同、品牌差异等因素必然存在一定差价,故在人民财险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项目的修理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或其定损价格的情况下,对人民财险关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项目单价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由上所述,本院对涉案评估意见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在戴振强原审主张的修理费用未超出评估意见认证的损失金额的情况下,人民财险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朱文茜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璐